一、市場實踐
根據中國工程機械行業協會等機構公開的資料,目前我國工程機械銷售方式正在大量采用信用銷售模式,其中有不少就是屬於分期付款買賣。相對於一般的買賣形式,分期付款買賣是一種特殊的買賣形式。一般認為其是買受人將其應付的總價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賣人支付的買賣。這種買賣形式於買受人而言,可以通過分次履行付款義務而切實緩解其一次性付款資金壓力,提前滿足消費需求;於出賣人而言,可以達到盡快回籠資金、快速占領市場、累計客戶資源等效果。基於上述原因,我國工程機械銷售中采用分期付款買賣的情形愈益普遍。有鑒於此,筆者認為有必要研究分期付款買賣形式中的幾個主要法律問題。
二、法律規定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67條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該法條是我國目前調整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法律關係的直接法律依據,該法條賦予了出賣人在買受人嚴重違約(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的救濟權利。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8、39條又直接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審理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應把握的原則和尺度。兩條解釋主要內容有:
分期付款的概念--買受人分三次以上支付總價款的。
買受人可以主張合同無效--合同約定違反合同法第167條第一款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的。
標的物使用費--如無約定,參照當地同類物租金確定。
解約時,買受人可以主張超出返還--出賣人已收價金超過標的物使用費和標的物受損賠償額。
三、觀點與展望
1、工程機械買賣合同屬於純粹的商業性合同,交易雙方均以營利為目的,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因此,其中的法律關係調整,理應充分貫徹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則。相應的法條,宜以引導性規範為主,力戒強製性規範。
工程機械分期付款買賣中的買受人不是消費者。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的特征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工程機械純屬生產性商品,並非生活性消費品。因此,該類買受人不存在特殊保護的必要性。
2、買受人可以主張合同無效的法律要件:
第一,合同約定違反合同法第167條第一款規定。該條款應當理解為買受人逾期價款金額隻要超過全部價款1/5時,出賣人才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逾期價款未達1/5時,出賣人隻能要求買受人支付逾期價款及違約金(或利息)。
第二,損害買受人利益的。逾期價款未達1/5時,出賣人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是否一定就損害買受人利益?筆者認為,損害買受人利益的判斷標準,應當結合買受人簽約目的、履約行為、解約後果等因素綜合考慮,不能一概論定。
3、標的物使用費與租金的區別。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一般為新機,雙方簽約目的是建立新機交易關係;而非租賃,建立租金收付關係。實踐中,租賃機械價格也有新機、舊機之別。筆者以為,審判實踐中,即便標的物使用費如無約定,參照當地同類物租金確定時,也應當考慮租賃機械價格也有新機、舊機之別。
4、關於受損賠償額,應當包括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如損毀滅失或其他返還不能)以及物於交付時與返還時中間所產生減值(包括因時間經過所生之減值,如工程機械已陳舊)。
綜上,工程機械分期付款買賣形式在我國已成方興未艾之勢,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審判實踐基礎上公布的解釋,是一種研究成果,反映了最高審判機關在此類糾紛中一些突出問題的價值取向。但此中涉及的法律現象和問題,遠未論定終結。筆者擬文,希望拋磚引玉,將探索和研究引向深入。